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30)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某某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69478***,住所在某某市健康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市级机关东院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某某市市级机关东院生活区。
负责人汤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毛周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与被告某某市市级机关东院生活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关事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关事务局诉称,2000年,我局出资500万元,建设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8号综合楼,因被告业委会请求,我局将该楼的408室无偿借给被告业委会使用。后我局及下属单位撤出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的管理时,该楼地下室及408室房屋仍由被告业委会使用。被告业委会将该楼的地下室交予物业公司经营牟利,2013年11月,我局为有效管理国有资产,决定收回上述房屋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业委会,被告业委会一直以该房屋为其使用等理由不予归还,请求判决被告业委会返还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8号综合楼地下室及408室房屋,支付占有期间的各项费用5000元。
被告业委会辩称,2000年,原告机关事务局与淮阴市华淮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于东大院生活区改造的500万元借款,不是用于建设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8号综合楼。2002年4月,被告业委会应原告机关事务局要求成立,该408室房屋是原告机关事务局主动提供,原告机关事务局作为原东大院的管理单位为被告业委会提供必要的办公以及管理小区的用房属情理中事情,原告机关事务局请求支付各项费用50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机关事务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综合楼无产权证,而在2000年3月,某某市规划局是向某某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请求驳回原告机关事务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市市级机关东院生活区位于某某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13号。2000年3月15日,某某市规划局向某某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地点东院生活区二区,工程内容新建八号综合楼,东西长40.1米,南北宽27.9米,六层,建筑面积5088.36㎡。1999年12月,某某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淮阴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1年6月7日淮阴市基建审核事务所对八号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3184359.17元。2001年,八号综合楼建成后,分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该楼至今未办理产权证。2008年12月30日,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移交方)与被告业委会(接收方)签订移交清单,载明:”一、房屋类5区2幢北侧原物管办公用房4间;…二区八号楼地下停车场移交,地下停车场如发生一切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及后果,所造成的法律责任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后果,维修、维护等一切费用与服务中心无关。…。”2010年7月,业委会曾起诉机关事务局、某某市市级机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要求交付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8号综合楼及零星的52间房屋。本院2011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0)河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业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7日,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0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业委会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院业委会的再审申请。”被告业委会成立时未与原告机关事务局等单位明确东院小区物管用房的范围。
另查明,原告机关事务局为机关法人。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举办单位为原告机关事务局,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市机关办公大院的后勤服务和具体性事务性工作,是事业单位法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某某市市级机关东大院八号综合楼,未办理产权登记。某某市规划局向申请单位为某某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颁发了该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某某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淮阴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向被告业委会移交了该楼的地下一层停车场,对该八号综合楼408室,原告机关事务局陈述没有办理书面的移交手续,具体交接的时间记不清,被告业委会陈述是在2002年4月给被告业委会作为办公室的,某某市市级机关房屋开发中心和某某市市级机关服务中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该八号综合楼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且原告机关事务局等单位未与被告业委会明确物管用房的范围。原告机关事务局现主张被告业委会返还八号综合楼地下室及408室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机关事务局要求被告业委会支付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机关事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机关事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某某市财政局,开户行:某某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邰冬梅
人民陪审员 郑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大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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