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俞某某与刘某、刘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06)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盱民初字第0476号
原告俞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12**052X,汉族,国家公务员,住某某市市级机关北大院*幢*室。
被告刘某甲,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共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有经济往来,2012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清河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定原告偿还被告刘某甲借款27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按被告刘某甲的指示将首期1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帐户。此后被告刘某甲却称原告未向其还款,不认可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并向清河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某认可收到10万元,但认为该10万元是被告刘某甲对其还款,与原告俞某某无关,并不配合解决强制执行事宜。被告刘某在无约定和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当获得利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刘某甲指示原告汇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刘某返还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5日起银行利息,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有经济往来。原告俞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受被告刘某甲指示汇入我银行卡内10万元是事实,该10万元已转付被告刘某甲,不承认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俞某某所诉借款27万元以及经清河法院调解处理情况属实。2013年3月5日原告俞某某付款10万元,系由我指示汇入被告刘某银行卡上,后已由刘某转付给我。该10万元付款与清河法院调解处理的27万元担保债务没有关联性。原告俞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借我人民币100万元未予结清,其汇给刘某的10万元是归还该100万元的债务,与清河法院调处的27万元没有关联。不承认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刘某甲系姐妹关系。2012年4月27日案外人石志军向被告刘某甲借款27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俞某某签字担保。嗣后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刘某甲向某某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石志军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10万元,同年4月20日偿还12万元,石志军有一期未按时履行,刘某甲有权就石志军、俞某某尚欠余款申请执行。在该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间石志军及俞某某未主动给付。2013年3月5日原告俞某某按被告刘某甲电话授意将10万元汇入被告刘某银行卡帐户内。2013年6月21日被告刘某甲具文申请清河区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告刘某甲认为该10万元与案涉27万元没有关联,原告俞某某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向该院支付了27万元执行款。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俞某某向被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刘某甲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嗣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俞某某出具清单一份,注明收到俞某某工行转账30万元,以及2012年6月7日、8日、28日三次共收到49.1万元,同年10月6日收到转账20.9万元。对于100万元借条,原告俞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均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俞某某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100万元借条复印件质证认为,当时被告刘某甲实际交付95万元,打借条时加5万元利息,并且月3%的利息约定是被告刘某甲嗣后添加复印的。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借条为原告俞某某出具,当时约定有利息,出借时付款方式为95万元为银行转账,5万元是现金交付,但认可因该借条原告俞某某已付还100万元的事实。本案庭审期间,原告俞某某陈述认为2013年3月5日汇付给被告刘某10万元,是对清河法院处理的27万元纠纷案自动履行,嗣后又经该院执行法官要求支付27万元,多支付10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刘某甲辩称该10万元是原告
俞某某对100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与27万元案件没有关联。原告俞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对于100万元借款中5万元的支付方式、利息约定、月3%是否添加以及案涉的10万元付款的清偿对象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俞某某认可被告刘某甲已收到被告刘某转付10万元的辩称理由,当庭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已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明细清单、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依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联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合法依据,或曾有合法依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依据。被告刘某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根据被告刘某甲的授意指示受领原告俞某某汇付10万元,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行为,被告刘某受托行为本身没有恶意,并且嗣后又将该10万元转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未实际受益或得利。原告俞某某认可该事实并对被告刘某甲撤回起诉,则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而据此要求被告刘某甲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连带责任的事实亦当然丧失。与本案事实有牵连的10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金额、利息的约定,付还情况及10万元付款的债务清偿对象,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又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俞某某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也可向原审法院执行机构提出异议。连带责任的确定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俞某某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10万元,在本案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某某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某某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容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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