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司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60)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徒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江市阳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因案本于2014年1月9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徒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良达、被告人司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徒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窜到罗定市辖区内有分有合,利用打开电话接线箱以固定电话用户号码拨打Q币充值热线充值的方式进行盗窃作案。其中:一、2013年4月16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上述方式为叶某某(已判刑)提供的QQ号码充值Q币金额为270元,伙同被告人司徒某某利用上述方式为叶某某提供的QQ号码充值Q币金额为3000元。
二、2013年4月21日至6月2日,被告人司徒某某与张某某合谋,以充值30元Q币返还16元现金的利润纠集梁某某(已判刑)、梁某甲(在逃)等人利用上述方式为二人充值Q币,再由司徒某某将充值成功的QQ号码发还给上家赖某某(在逃),从中以每充值30元Q币收取20元现金的比例获取利益。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6月2日,司徒某某纠集梁某某、梁某甲充值Q币金额为25752元;2013年4月21日至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梁某某充值Q币金额为2130元。
综上,被告人司徒某某盗打Q币金额为28752元,被告人张某某盗打Q币金额为5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徒某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司徒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叶某某、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洪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银行记录清单;QQ邮箱截图材料;电话用户充值Q币情况表;住宿登记记录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说明;(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徒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打电话的方式充值Q币,窃取电话用户的电话费,二被告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司徒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汉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炜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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