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49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法民初字第90号
原告吴某某,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
吴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正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相处3个月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很少照顾和关心,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毕某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1500元/月),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几个月后,2011年12月举行婚礼,2012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孩子不关心,还经常赌博,孩子不宜由原告抚养,小孩一直是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的,且被告在县城工作,环境相对较好,故婚生女毕某鸥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原件一本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婚生女毕某鸥的出生时间;经质证,被告没有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证据认定,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5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生育婚生女毕某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未能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抚养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毕某鸥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毕某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情况酌情判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离婚生效时间以本院另行出具的《离婚判决生效证明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二、婚生女毕某鸥由原告吴某某负责监护抚养,被告毕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婚生女毕某鸥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陈正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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