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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王某斋,系王某之父。
原告樊某梅,系王某斋之妻,系王某之母。
原告王某芳,系王某之妻。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志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玮,系王某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玮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5***************。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凤)。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与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某某、吕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斋、樊某梅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季志华,王某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季志华,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方学军、吕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诉称,2014年4月10日20时许,王某在长垣县蒲东区东关桥头“某某烩面馆”吃饭,期间李某某以行为及言语多次挑衅王某,两人发生冲突,后李某某被同桌吃饭的朋友劝阻,在吃饭结束后王某向吕某凤结账时,被从外面持刀冲入饭店的李某某用刀捅死。王某某、吕某某案发前明知王某和李某某在其饭店发生争吵,但未出面劝阻,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被李某某捅死,王某某、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吕某某赔偿损失150000元;并由王某某、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某、吕某某辩称,本案违反了一案不再审的原则,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已就其受到的损失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已作出明确判决。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是李某某所致,王某某、吕某某作为饭店的经营者,没有义务预料恶性刑事案件什么时间发生,且事件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让其他人拨打120;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该以其字号为被告,不应该将业主直接列为被告,即使起诉业主时也应注明业主身份,本案中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起诉王某某、吕某某时未列明业主的身份,也未将饭店的字号列为被告,王某某、吕某某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吕某某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2、王某某、吕某某、孙伟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证明王某在王某某、吕某某经营的饭店被杀的事实,王某某、吕某某应对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某某烩面馆”系王某某、吕某某共同经营,二人系夫妻关系。
王某某、吕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案不再审原则。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对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损失作出判决,但本案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要求王某某、吕某某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属于重复诉讼,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吕某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第一个报警人是王某某,饭店的实际经营人是王某某、丁新胜二人,并非本案被告王某某、吕某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吕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系个人经营,王某某系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的业主,王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但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系王某某、吕某某共同经营,王某某、吕某某亦不认可,吕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吕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吕某某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证日期比案发时间晚,应把王某某、吕某某作为实际经营着列为被告,该证据显示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系个人经营,王某某系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的业主,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系王某某、吕某某共同经营,王某某、吕某某亦不认可,吕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王某某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户口信息1份;2、赔偿清单1份,据此证明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损失为319186元,主张150000元,其余放弃。3、滑县焦虎镇韩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某斋有三个儿某。
王某某、吕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吕某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某斋出生日期是1946年,按12年计算有误,王某玮的抚养费计算有误。王某斋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按12年计算其扶养费有误,王某玮的抚养费按11年计算有误,其异议成立,王某斋的抚养费应按11年计算,王某玮的抚养费应按10年计算。王某某、吕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该证据虽没有加盖派出所的印章,但加盖有滑县焦虎镇韩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确能证明王某斋有3个儿某,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系个人经营,王某某系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的业主。2014年4月10日20时许,李某某与王某、孙伟涛等4人在长垣县某某烩面馆喝酒聊天,期间李某某与王某发生激烈争吵,后在王某结账时,李某某用尖刀朝王某右胸部捅刺一刀,致其当场死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9元(对其扣押的人民币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作为赔偿款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现李某某已被执行死刑,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剩余赔偿款16056元未支付。
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以王某某、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王某某、吕某某赔偿损失150000元;并由王某某、吕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某斋于1946年7月15日出生,现年69岁,有3个儿某;王某玮于2007年4月25日出生,现年8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被李某某用尖刀捅伤致死,王某的父母王某斋、樊某梅、王某之妻王某芳、王某之某王某玮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被李某某用尖刀捅伤致死,王某某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主张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王某系农村居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本院酌定王某某赔偿18000元。王某斋于1946年7月15日出生,现年69岁,系农村居民,王某兄弟3人,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故王某斋的抚养费应为23606.44元,本院酌定王某某赔偿3000元,王某斋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玮于2007年4月25日出生,现年8岁,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故王某玮的抚养费应为32190.6元,本院酌定王某某赔偿4000元,王某玮主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3541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主张丧葬费,因(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丧葬费已作出判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被李某某用尖刀捅伤致死,给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
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王某某赔偿50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要求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吕某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长垣县某某烩面馆的相关证据,且吕某某亦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死亡赔偿金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斋被抚养人生活费3000元。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玮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元。
四、驳回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预交),王某斋、樊某梅、王某芳、王某玮承担2300元,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中任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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