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吴某、周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02)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海朗村委会白庚村三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31X。
被告:周某玲,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984。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周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周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2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约定2015年7月12日前归还。如今两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多日,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周某玲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周某玲是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对此有被告吴某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为证。借据上记载:“现借到陈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壹年,逾期不还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500元,并签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据上记载:“现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定于二O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前归还”。上述两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以经催收无果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据中约定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了律师费、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并提供其与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以及发票一张,证明其委托律师起诉本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两张、委托合同书、发票、结婚登记申请、执行信息公开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共37500元,有被告吴某签名确认的借据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清偿上述借款375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吴某约定因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承担,原告主张该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了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某、周某玲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吴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为夫妻财产约定制,原告是明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某玲对被告吴某上述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周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尚欠原告陈某某的借款37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陈某某;
二、限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周某玲对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主文中所确定的款项负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周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麦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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