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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672)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阳城法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系阳江市闸坡镇某某酒店的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宋诗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瑞安、黄理福、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曾仕记、宋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去到闸坡镇某某会所夜总会大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邓某玲离开夜总会到某某大排档宵夜,黄某某则上舞台跳舞,在跳舞时被舞台上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踢了一脚,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夜总会内保人员拦开并驱离。凌晨1时25分许,黄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告知被打一事,并叫陈过来帮忙打对方。陈某某得知此事后,马上携带一把弹簧刀返回夜总会。当黄、陈二人返回到某某会所夜总会大厅时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在舞台跳舞,黄某某误认为方某某就是先前踢他的男子,于是向方招手示意下舞台,方某某下舞台后,陈某某马上上前抓住方某某的肩膀,随后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持弹簧刀朝方某某左腹部刺了一刀,之后与黄某某逃跑,夜总会保安人员谢某冠、谭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陈某某又持弹簧刀将谢某冠、谭某刺伤。随后,陈某某、黄某某被保安人员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谢某冠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两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两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方某某诉称,原告人被刺伤后,被送往阳江市滨海医院治疗,后转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休息至今。经诊断,原告人的伤为:1、腹壁贯通伤和胃贯通伤;2、腔、胃出血。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赔偿医疗费29668.18元,误工费13039.48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共50347.66元。被告谭某经营的阳江市闸坡镇某某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犯了故意伤害罪,辩称其当时是叫方某某出来论理的,是方某某先动手推了其,其才刺伤方某某的,其没有伤害保安的故意。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被告人黄某某承认犯了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辩称,一、该案是因陈某某、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而引发的,属于刑事犯罪,并非阳江市闸坡镇某某酒店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谭某无需为陈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谭某经营的某某酒店属于合法经营,营业时间安排由足够多的服务员和保安人员为顾客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服务,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该案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失。三、谭某也是该案件的受害方,方某某的部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方某某对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去到闸坡镇某某会所夜总会大厅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陈某某和朋友邓某玲离开夜总会到某某大排档宵夜,黄某某则上舞台跳舞,在跳舞时被舞台上的一名男子(身份不详)踢了一脚,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夜总会内保人员拦开并驱离。凌晨1时25分许,黄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告知被打一事,并叫陈过来帮忙打对方。陈某某得知此事后,马上携带一把弹簧刀返回夜总会。当黄、陈二人返回到某某会所夜总会大厅时看到被害人方某某在舞台跳舞,黄某某误认为方某某就是先前踢他的男子,于是向方招手示意下舞台,方某某下舞台后,陈某某马上上前抓住方某某的肩膀,随后双方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陈某某持弹簧刀朝方某某左腹部刺了一刀,之后与黄某某逃跑,夜总会保安人员谢某冠、谭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陈某某又持弹簧刀将谢某冠、谭某刺伤。随后,陈某某、黄某某被保安人员制服并移交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4月14日,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被害人方某某、谢某冠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原告人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阳江市滨海医院治疗,后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9668.18元。经诊断,原告人的伤为:1、腹壁贯通伤和胃贯通伤;2、腔、胃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低脂半流质饮食2周,1月后复查。

原告人方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成员,居住于阳江市区,从事道路运输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请求,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966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3039.48元[按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3个月(根据伤情及原告人的请求,酌定误工3个月)=13143.50元,原告请求13039.48元,应予准许]、营养费5000元,共50107.6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闸坡镇某某会所内保人员马某锦于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报案至阳江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该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5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在某某KTV包间***房地面上遗留有血泊,已提取。

3、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在现场已被保安人员制服。

4、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证明扣押作案小刀一把。

5、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司)鉴(法)字(2014)053号、054号、05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被害人谢某冠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马某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1时25分左右,有一伙广西玉林男子在闸坡镇某某会所持刀剌伤一名客人及我两名同事,我当时在夜总会的视频监控室,听到对讲机有同事在喊话:“大厅打架,有人向外面跑出。”我马上查看监控视频,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持一把刀从夜总会大厅跑出来,后面是我同事莫某兴在追赶。我马上跑出监控室跑向大厅的方向,在包房的通道上我拦住那个持刀男子。该男子见我拦他,就持手里的刀刺向我左胸的位置,我连忙闪向一边,但仍被刺中左胸,之后我就与莫某兴二人一起制服该持刀男子。

马某锦辨认出黄某某是被他制服的持刀男子的同伙,陈某某是他与莫某兴一起制服的持刀男子。

(2)证人莫某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30分,我看见一位穿前面黑白相间衣服的男子指着一个在舞台上穿花衬衫的客人,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右手插口袋,走到舞台前面挥手叫一名穿花衬衫的男子下来,那名男子走下舞台,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左手抓住穿花衬衫客人肩膀往***吧台方向拉,穿花衬衫男子用力挣开,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力拉,右手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向穿花衬衫的男子捅去,我就走过去想抓住捅人的男子,那捅人的男子看见我冲过来,就持刀往大厅门口方向逃跑,当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跑到***吧台时,内保谢某冠冲上来拦住他,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就向谢某冠捅了一刀,捅伤谢某冠后,那男子继续向电梯方向逃跑,当我追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到过道厅时,看到某某内保谭某右手抓住穿前面黑白相间衣服的男子,并用左手顺手抓住正在逃跑的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用力挣开并用右手向谭某左腋下位置捅了一刀,后继续逃跑,当走到走火走廊门口时被马某锦拦住,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见状就用右手的刀向马某锦的肩膀位置刺去,马某锦躲开了,那男子就跑进了***包间,在包间内被我用伸缩棍制服。

莫某兴辨认出陈某某就是穿深灰色衣服并捅伤花衬衫客人、谭某、谢某冠、马某锦的人。黄某某就是指使穿深灰色衣服男子捅伤穿花衬衫客人的人。

(3)邓某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凌晨0时30分,我与阿成及阿成的老乡在闸坡某某会所夜总会喝酒,后阿成喝多了,便一起出去吃宵夜。吃宵夜时阿成接到电话,被告知是他的老乡及工友在某某会所打架,要他去帮忙。之后阿成就去了某某,我在某某外等,看到阿成被警察押送上车,双腿被打伤,在医院时阿成说他用刀刺伤了人。

邓某玲辨认出陈某某就是阿成。

7、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10分左右,我们几个朋友在喝酒感觉好无聊,看舞台上约有10人左右在跳舞,于是我也来到舞台上和他们一起跳舞,约跳了十分钟,我看见有三个男青年从外面进来走近舞台,其中有一个男青年向我招手,我也向他招手,并下了舞台走向他们,当我差不多走到他们面前时其中一个男青年就伸出左手将我的衣领抓住顺势将我拉向他面前,我便向该男子说了一句“你是否认错人了?”该男子没有理睬我,紧接着我看见该男子的右手往我的肚子上面顶了一下,然后就松开抓我衣领的左手转身向大厅门口方向逃跑,剩下的那两个男子也跟着跑,将我捅伤的那个男青年刚跑出几步,某某KTV的内保就手持棍棒追了出去。

方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持刀捅伤他的男子,黄某某就是在舞台下向他招手的男子。

(2)被害人谢某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闸坡镇某某会所夜总会上班,我与谭某、莫某兴等人见到大厅舞台处一阵混乱,好像有人打架,我们马上上前将打架的双方劝开,并劝离夜总会大厅。1时20分左右,我听到同事讲刚才打架的人又回到大厅了,等我发现时,看到刚才打架的一方有一个男子走进舞台,招手示意对方一个男子靠近说话,当后者行近前者的舞台边上时,前者用手把后者拉下来。当时大厅光线昏暗,我看不真切,但我看到其他同事都跑向舞台方向,知道双方又打架了。此时我看到有两个男子一前一后跑向大厅门口,我当时与同事谭某站在大厅门口处,谭某伸手抓住了跑在前面那个男子的衣服,但被挣脱后跑出大厅,跑在后面那个男子撞了一下我,我伸手去拉他没有拉住。两人跑过之后,我感觉右腹部一阵刺痛,意识到可能被对方用刀剌伤了,就用手去打了跑在后面那男子一拳,但没打中。谭某转身抓住了跑在后面那男子,我走近谭某时,谭某讲自己被剌了一刀,我马上拿出棍来,与谭某等同事一起在大厅门口制服了那男子。跑在前面那男子逃到包房通道时被我的同事马某锦等人截住,后被制服。

谢某冠辨认出黄某某就是持刀伤人的两名广西男子中的一个,后被他制服。

(3)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4日22时左右,有十来个广西人在我们某某KTV大厅喝酒,到4月5日1时左右,他们之中有一个人上去跳舞,被当时在舞台上跳舞的一名客人踢了一脚,这广西人就准备叫他的朋友找那名客人的麻烦,这时被我们保安发现,把他们劝离了KTV。过了十分钟,刚才那批广西人中有三个人又回到大厅,其中一名广西人捅了一名当时在舞台上的客人,我们准备去抓他们。当时我同事谢某冠正好在大门右侧,有两个广西人见面就捅了谢某冠一刀,谢某冠马上去推他们二人,但没有推倒,我另外一个同事莫某兴将其中一人推倒,另一名跑到门口,这时我就用右手勾住这人的脖子,刚才被推倒的那名广西人爬起来后也向门口跑去,我就用右手将这人的脖子勾住,这时被勾住的这名广西人用刀捅了一下我的左肋,然后他就向包间的走廊逃走,被我的同事控制住了。

谭某辨认出陈某某是持刀捅他的男子,黄某某是被他和同事抓获的另一名男子。

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4日,我和几个工友在某某会所大厅喝酒,后来我在大厅跳舞时被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踢了一脚,我很生气,就回到我坐的Al、A2吧台叫我的七八个工友去打那男子,但被酒吧内保劝开,接着我的七八个工友就离开了,我越想越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和我比较好的老乡“强佬”(陈某某),告知他我被打一事,叫他带把刀过来帮忙,他听后同意并叫我在门口等他。过来一会,“强佬”来到问我为什么会被打,并要我带他去看看是什么人,之后我问“强佬”带刀来了没有,他说带了,我叫他把刀给我,他说不用。于是我带着“强佬”来到夜总会大厅,我看见刚才踢我的男子还在跳舞,于是我就用手指着该男子并向“强佬”示意是那男子把我踢的,之后我又向该男子招手示意他过来,该男子见到就向我们走过来,而“强佬”也向这名男子走近,我就往夜总会门口方向跑去,因为我知道“强佬”肯定会与对方打架,我就提前跑开了。当我跑到夜总会门口走廊的时候,保安就把我抓住了,后来我从保安口中得知“强佬”持刀将那名男子捅伤了。因为我知道会与对方发生打架,所以叫“强佬”拿刀过来防身。

黄某某辨认出陈某某。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4日晚,我和我的工友在某某会所喝酒,后来我喝多了有点晕就回宿舍睡觉,刚睡着又有一工友打电话去喝酒,于是我换了一套衣服出去,在去的过程中发现我的右裤袋有一把小折刀,是我平时用来杀鱼的,我去到那又喝了很多酒,后来就跟我的一个女性朋友阿红离开某某会所到一大排档正准备吃宵夜,这时黄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在某某会所被人打了,现在你过来一下。”我说好,于是我就自己搭车来到某某门口,看到黄某某和“烂四”在门口等我,我就问黄某某为什么会被打,他就说是在舞台跳舞时被打了,我就说让他带我去看一下,当时“烂四”在打电话,没听到我们说什么,然后我们三人就来到某某大厅舞台前,黄某某用右手向正在舞台上跳舞的一名男子招了几下手,向我示意这名男子就是打他的人,那名男子见黄某某向他招手,就走下舞台,我就走到这名男子的面前用我的左手拉他的肩膀想问他为什么打人,但被这名男子用手将我的手推开,我就用右手从我的右裤袋里掏出那把小折刀,接着就用这把刀向这名男子的肚子捅了一次,某某会所的保安看见我持刀伤人就跑过来抓我,我就往某某会所大厅门口方向逃跑,当我跑到某某会所大厅门口时,该会所的保安要过来抓我,我就持刀将这名保安捅伤,接着我又往某某会所大厅门口跑出,最后我逃跑到某某会所的一个包间,三名保安把我围住,我自己放下刀后,那三名保安打伤我的脚并将我制服。

在夜总会门口的时候,黄某某问我拿刀,但我没有给他,因为我当时只想与对方理论,怕给刀黄某某他会打架。后来我见到对方准备打我,我才会拿刀出来刺伤他的。

陈某某辨认出黄某某。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

2、起诉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谭某的主体资格。

3、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人的伤为:1、腹壁贯通伤和胃贯通伤;2、腔、胃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及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低脂半流质饮食2周,1月后复查。用去医疗费29668.18元。

4、原告人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人从事道路运输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和某某酒店属合法经营。

2、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原告人是因为陈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受伤,某某酒店已尽到保障义务。

3、某某保安工资发放表。证明某某酒店为保障顾客安全,顾请12名保安人员,每月支付4万元工资。

4、病历、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谢某冠、谭某为阻止和制服陈某某、黄某某被刺伤,用去医疗费26806.78元,该费用已由某某酒店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两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考虑两被害人均系被被告人陈某某所伤,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处罚可比照被告人陈某某的处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没有故意伤害两名保安的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认为该案是因陈某某、黄某某的故意伤害而引发,闸坡镇某某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谭某经营的某某酒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方某某是被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刺致重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并非直接侵权人,但是,作为闸坡镇某某酒店经营者的谭某并没有启动安检设备对进入其夜总会大厅的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安全检查,使其能携带弹簧刀进入,并用弹簧刀将方某某刺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因此,闸坡镇某某酒店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因此,被告谭某应对原告人方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结合到本案的伤害事件事发突然、持续时间短等因素,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所承担的补充赔偿比例应以10%为宜,即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50107.66元承担5017.77元(50107.66元×10%=5010.77元)的补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辩称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三、限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107.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107.66元中的5010.77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冯远绍

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

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成香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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