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294)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黎瑞安,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阳春市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瑞安、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3年原告在深圳打工时经职业媒人介绍,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来到阳春与被告相识,双方不久便于199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为此向职业媒人支付了2000元介绍费。原、被告年龄相差11岁,有代沟,且是经职业媒人介绍认识,婚前没有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原告就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原告是其花钱买来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把结婚证藏起来锁好。原告无奈继续留在阳春,此其间与被告没有真实的情感交流,生活度日如年,曾试图跳河自杀。被告还隐瞒婚史,原、被告无法继续相处,原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回到四川省南充市娘家居住至今,离开原告处已经7年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所生育的孩子已经成年,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在家除照顾父母外,还照顾孩子,农忙时耙田犁地,农闲时做泥水工,为家庭无怨无悔地工作。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间通电话时有说有笑,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受他人唆使所致。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债权属实,但为解决儿子的就业被告借了8万元买了一台钩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27日双方到阳春市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16日生育大儿子邹某A,1996年2月28日生育小儿子刘某B。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7年6月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庭审时,原、被告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支付5000元给被告作为离婚的条件,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附条件离婚。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相片,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虽生育了两个儿子,但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出现矛盾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也同意附条件与原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离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愿支付5000元给被告作为离婚的条件,被告也表示同意,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也应由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对于原、被告的两个儿子,因已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5000元给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祖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姗颖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