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阳江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被告何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799)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37号
原告:阳江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银岭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阳江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公司)诉被告何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泥公司诉称:原告是水泥生产商,被告是水泥经销商,双方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从2010年起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所欠原告水泥款34838.98元。约定被告分二期还款,第一期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4838.89元,第二期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30000元。上述约定,有被告何某某亲笔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除了偿还3000元后再没有还过款。被告陈某与何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838.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欠原告货款34838.98元属实,已经偿还3000元,尚欠31838.98元货款。被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而不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陈某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水泥公司的机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产销P.F42.5粉煤灰水泥、P.F32.5粉煤灰水泥。从2010年起,被告何某某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12月中旬,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何某某尚欠欠原告水泥款34838.98元,有被告何某某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为凭。《还款计划书》载明:“欠款人何某某,至2013年12月9日,欠阳江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4838.98元(大写:叁万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对于此欠款,保证于2014年1月31日,全部还清,如不还清则按照月息2%支付,直至欠款还清为止。还款采取分期还款:第一期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1日,还款金额:¥肆仟捌捌叁拾捌元。第二期还款时间:2014年1月30日,还款金额:叁万元整。欠款人签名(签章):何某某”。被告何某某在“欠款人签名(签章)”一栏签名捺印。签订还款计划书后,被告何某某仅偿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货款31838.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被告何某某对上述欠款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但辩称违约金不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10月11日在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上述货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还款计划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水泥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何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情况,本院对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38.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1838.9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某某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本案欠款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时止。被告则辩称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某某和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何某某和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何某某、陈某共同清偿。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货款31838.98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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