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312)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9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万某某,女,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南省新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14年8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带去一女孩潘某某,婚后无子女。但因婚前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夫妻矛盾逐渐激化。加上被告性格孤僻,对原告冷漠,于2015年10月24日吵架后,原告回了娘家,三天后回来时被告把门锁换掉。几个月来,原告几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不闻不问,无端遗弃原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潘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支付了巨大的彩礼,为此也欠下了巨大的债务。导致被告现在经济十分困难。如果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该返还被告的彩礼。费用合计66200元。第二、原告诉状说的财产问题与事实不符。1、原告嫁妆没有组合柜,该柜子系被告所买,不应该退还。2、原被告婚后购买电动车2500元,原告起诉后,应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第三、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不对。实际上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聚少离多,原告虽有过错,被告一心想维系双方感情。原告有骗取婚姻的问题,被告不愿意人财两空,愿意继续维系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8月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农历11月6日过门同居,原告并带去一女孩潘某某。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二人因性格有差异,有时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矛盾紧张,并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回住娘家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提某,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均为再婚,经人介绍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性格虽有差异,并为琐事生气吵架,但并不是夫妻感情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原告又不能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万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付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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