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某与吕某某、张某某、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20阅读量:(1195)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吕某甲,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吕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吕某某从董某某处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吕某甲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2年7月25日吕某某又从董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0日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吕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要求吕某甲对其中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证据借条及担保证明一组,借条及抵押合同一组。
被告吕某某辩称,其只借了董某某32000元,张某某对借款之事不知情,对逾期利息每天100元不认可。用车辆抵押的借款是2012年7月25日那笔20000元。现吕某某抵押给董某某的晋AFW***号奥迪车由董某某保管,但已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行驶,董某某应修好汽车或赔偿相应损失。
经质证,吕某某对原告证据2012年5月12日借条上签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内容不认可,不是本人书写,且对数额有异议,认为当时只借了16000元。对2012年7月25日借条签名认可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内容称记不清了。
本院认证,吕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吕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2日吕某某给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某某现金3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还款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5月12日吕某甲给董某某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内容为”吕某某向董某某所借30000元现金,由吕某甲为其担保,愿意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等。2012年7月25日,吕某某给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董某某现金20000元,用晋AFW***奥迪车抵押,期限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如延期还款,每延续一天,增加利息100元”等。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某共从董某某处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期限3个月,并由吕某甲提供担保,另20000元到期还款日2012年8月10日,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系吕某某妻子,其未到庭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外,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吕某甲所担保的30000元借款,因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吕某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吕某甲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吕某某抗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及要求董某某维修车辆等主张,因其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关于吕某某辩称逾期利息每天100元过高等主张,有相应法律依据,故予以采纳。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某某现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2年8月13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本金20000元从2012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取)。
二、驳回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吕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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