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54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4290号
原告胡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开始同居,2000年3月生育婚生子赵某甲,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因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存在差异,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多疑,经常限制原告自由,只要原告违背其意愿,被告便施以家暴,致原告伤痕累累。为了孩子的成长,原告只能默默忍受,设法挽救这段不幸婚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继续对原告实施家暴。无奈,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形同陌人。2014年7月3日,被告强行将原告带回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同年7月8日,原告接到一陌生女子电话,声称其已怀有被告的小孩。原告得知此情后欲再次起诉离婚,遭到被告威胁,原告只能报警求助。同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无法继续忍受,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被困报警的事实。
4、诊断证明一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脾气相同,都是得理不让人。我的脾气暴躁属实,多疑也有些,但家庭暴力不是经常的。只要原告不无理取闹,我不可能动手。因原告不回家,别人给我介绍了一女的,未共同生活过,但不知那个女的为何给原告打电话说怀有我的孩子。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2000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03年1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偶也打架。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7月3日,原告随被告回到家中,后又返回娘家。同年10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书面保证一定改正缺点,再不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并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在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而经常争吵,偶尔打架,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但互有来往,且被告在庭审中保证改正缺点、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完全可以继续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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