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74)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甲,系柴某某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万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4年4月11日(农历)原、被告在家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柴某甲。2007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柴某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生活习惯格格不入,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婚姻彻底绝望,2012年2月1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
被告柴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2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但自2014年农历10月起原、被告又在一起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古浪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6日撤回起诉。
古丰乡古丰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
被告柴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中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至今不正确,原告张某某是2014年12月12日回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古丰村委会的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属法院的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2本,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告张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1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柴某甲。2007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为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两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回到被告柴某某家,与被告柴某某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夫妻之间缺乏沟通、理解,遂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谅解、彼此尊重,同心协力,抚育子女,尚能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本案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外出打工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万寿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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