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某与郭某甲、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985)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2424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万杰,男,系凉州区洪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郭某甲、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郭某甲、潘某某因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1个月,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郭某甲、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还款不属实。被告已偿还了本金10万元。因为是民间借贷不存在利息之说,所以被告偿还的都是本金,已经全部还清了。
被告梁某某、张某某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郭某甲因工程经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逾期后被告应支付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梁某某、张某某为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某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9月4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某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某的银行卡转存1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某的银行卡现存1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郭某某的银行卡转存1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无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审理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具体欠款数额应核减有证据支持的已付5万元部分。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可参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2%予以调整。从原告借款逾期到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期约7个月以此计算,被告已偿还5万元含利息1.4万元,本金3.6万元,故被告尚欠款核定为6.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2%的标准计付,利随本清。
二、被告梁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郭某甲、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李财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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