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108)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凉民初字第4055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山,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冬梅,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认为再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同意婚生子张溢轩由原告抚养,也不给付抚养费,因为原告没有收入,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英伦汽车不同意,车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买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还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3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溢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稳定,婚后亦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能相互体谅,克服家庭困难,婚姻关系仍能维系,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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