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盛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66)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凉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小学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占山,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3)第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马占山、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某先后三次潜入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河东乡农户院内,盗窃耕牛四头,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四头牛总价值人民币362500元。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9日晚,被告人盛某某窜至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菖蒲村六组被害人潘某某家附近,从梯子翻进潘某某院内,从里撬开院门,盗窃一头黄白色母牛。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武威市凉州区清水乡上四沟村九组被害人丁某某家附近,李某某放风,盛某某进入院内盗窃黄白母牛一头。后由盛某某在屠宰市场变卖,得赃款57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某潜入凉州区河东乡钦赐地村四组被害人曹某某家院内,利用注射过杀鼠剂的火腿肠,药死曹某某家的狗,然后将两头耕牛牵出了院门外,准备拉牛离开时,被曹某某发现,盛某某、李某某弃牛逃跑。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两头耕牛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750元、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对被告人盛某某在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辩护人马占山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某潜入凉州区河东乡钦赐地村四组被害人曹某某家后院内,利用注射过杀鼠剂的火腿肠,药死曹某某家的狗,把两头耕牛牵出院门外,被曹某某发现,盛某某、李某某弃牛逃跑。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两头耕牛价值1625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某于5月18日报案称其耕牛被盗,凉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2、被害人曹某某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2点50左右,我听到后院大门有响动,我到后院一看,狗被毒死,后院大门敞开着,两头母牛不见了。我追出去发现两个身高1.7米左右的人牵着一头牛从巷道向南走,我拿扫把追上去,大喊一声,“你们干什么?”其中一个贼说,“你不能过来,过来打死你。”我拿着扫把向拉牛的贼扫过去,他们丢下牛就朝南跑了。我召集队里的人把牛找回来了。两个偷牛的身高1.7米左右,听口音是河东乡一带的口音,面部没看清楚。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盛某某处扣押扳手,杀鼠剂、自制三菱形锥子,细铁丝等物及照片特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东河乡钦赐地村四组曹某某家的现场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曹某某家两头牛的现场和盛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
6、凉州区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曹某某家被盗耕牛总价值16250元。
7、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某骑摩托车到河东乡一个村庄,一户人家庄门向东,我从庄门进去,李某某在外面放风。那户人家拴着几头牛,我把两头牛的缰绳解开赶了出来,被那家的主人发现就追出来,他拿了个扫把,我和李某某就扔下牛跑了,之后和李某某在金大路上碰头后就骑摩托车回来了。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盛某某到了河东乡的一个村庄,盛某某进了一户人家的后院子去拉牛,我在外放风,牛已经拉出院子,被那家的人发现了,我喊“人来了,快跑”。盛某某跟着我跑了。
9、甘肃省武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武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武威监狱释放证明证实,盛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31日被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10、被告人盛某某和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盛某某生于1968年9月18日;李某某生于1986年10月10日。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参与第1、2起盗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持的指控二被告人参与第1、2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盛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的确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博平
审判员 杨宗武
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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