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208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武凉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2014年5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仙洲,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4)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朱仙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妻子白某某租赁周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二组驾驶员考试中心西侧的房屋,以经营“聚香餐乐园”的名义,在室内摆放1台“渔乐无穷”上分机(8个上分口)、2台“海洋之星”投币机(每台6个投币口)、8台“森林舞会”上分机、2台“功夫熊猫”投币机共计13台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先后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多次行政处罚,当其仍间断性开设赌场,非法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专门的赌博场所,连续的时间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故建议对被告人齐某某在三年到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齐某某供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仙洲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齐某某犯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于2014年5月5日在未经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妻子白某某租赁周某某在武威市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二组驾驶员考试中心西侧的房屋,以经营“聚香餐乐园”的名义,在室内摆放1台“渔乐无穷”上分机(8个上分口)、2台“海洋之星”投币机(每台6个投币口)、8台“森林舞会”上分机、2台“功夫熊猫”投币机共计13台(可独立供30人进行赌博活动)具有上分、退币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非法谋取利益。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游戏机13台及赌博用的硬币1280个,赌博用记分币57个予以扣押。2013年5月19日,经武威市公安局鉴定,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查获的13台游戏机系赌博机。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某因无证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自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先后多次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凉州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5日立案侦查。
2、证人白某某(被告人齐某某妻子)证言,证明聚香餐乐苑的法人是她,经营范围就是卖茶水,有营业执照,没有经营游戏室的许可证。2011年3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她陆续从一个姓张的古浪人手里买了海洋之星、渔乐无穷、森林舞会、功夫熊猫等几台游戏机,由她负责经营。由于查得比较紧,2013年3月份就关门了,有时也偶尔开门经营,是她丈夫齐某某去看一下屋里的游戏设施,开门经营一下。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聚香餐乐园的老板姓齐,经营的是电子游戏机,是2014年春节前后开设的,2014年以来基本上没有营业着,就是偶尔经营一下。里面玩的都是驾校里学驾照的人。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齐某某在他的网吧对面开着一家游戏厅,以前是开饭馆的,2013年开设了游戏厅。游戏厅平时是齐某某负责。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出租房子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把永丰驾校旁边的房子租给了白某某,他收取房租,房子里有电表,用电费用由白某某付,到收电费的时间,驾校把收费通知单给白某某,白某某到驾校交电费。白某某租房时没有说干什么,后来他发现白某某开了电子游戏厅。
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凉州区永丰镇机动车培训驾校西侧的一出租屋内放置了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房屋是2011年4月份从永丰镇朵浪村七组的周某某处租的,水电费由他负责。里面的游戏机都是他的,分别是两台“海洋之星”游戏机、一台“渔乐无穷”游戏机、八台“森林舞会”游戏机、两台“功夫熊猫”游戏机。海洋之星是投币游戏机,有6个投币口,可供6个人同时玩游戏,“功夫熊猫”游戏机也是投币游戏机,每台只有一个投币口,“渔乐无穷”游戏机是上分游戏机,有8个上分器,可供8个人同时玩游戏,“森林舞会”游戏机每台只有一个上分器。上分的游戏机10元钱1000分,投币是10元钱100个硬币。玩游戏的人赢了后1000分兑10元钱,100个硬币兑10元钱。玩游戏的人最多能赢二三十元,输的最多能输二三十元。他的游戏室最好的时候收入200-300元。2013年3月份被凉州区工商局罚款10000元,之后再没有经营过。从游戏室提取到的一本纸皮笔记本,一本黑皮笔记本、一本白皮笔记本和一个红色塑料皮笔记本上记的是游戏室的收入和支出流水账,黑皮笔记本和红皮记的是2011年开业后的收入和支出流水账,再的是哪一年的账他记不清了。这四本笔记本里涉及的金额有多少他没有计算过,但是总的他的游戏室除水电费、卫生费、房租,赢利了五六万元。
7、现场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凉州区永丰镇朵浪村二组聚香餐乐苑,室内靠东墙摆放有8台“森林舞会2代”赌博游戏机,该赌博机南侧有2台“功夫熊猫”赌博游戏机,室内中央摆放2台“海洋之星”和1台“渔乐无穷”赌博游戏机。
8、提取物证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及提取物照片,证明从现场提取“海洋之星”投币机2台、“渔乐无穷”1台、“森林舞会2代”8台、“功夫熊猫”机2台以及游戏机主机七个、赌博用的硬币1280个,赌博用记分币57个,周某某水电费收交通知书11张、笔记本四个等物品。
9、凉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5日,齐某某之妻因经营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给予罚款500元。
10、凉州工商局永丰工商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通知书、财物清单及收据,证明2011年5月3日,因齐某某之妻无证从事电子游戏服务经营,处以罚款1000元。
11、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自2012年10月10日以来无证以“聚香餐乐苑”为掩护非法从事电玩游戏经营活动,于2013年4月16日被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凉州分局处以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12、鉴定委托书及武威市公安局对赌博游戏机的认定意见,证明2013年5月19日,经武威市公安局认定,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中查获的游戏机系赌博机。
13、现场提取物证,证明齐某某经营赌博机流水账。
14、游戏机厅水电费收交通知单,证明2011年开业至至案发使用水电费的情况,其中2014年1-3月电费合计269元。
15、户籍信息,证明齐某某生于1975年7月1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13台(可独立供30人进行赌博活动),组织赌博活动,非法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201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齐某某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设置赌博机13台(可独立供30人进行赌博活动),符合上述“情节严重”的规定,故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自首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齐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并未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赌博机13台及赌博用的硬币1280个,赌博用记分币57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魏博平
审判员 杨宗武
审判员 李建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志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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