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白某某与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45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1732号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我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包了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移民工程位于凉州区黄羊河农场五连工地的工程,承包方式为我负责提供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及购买材料等事宜,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并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4万元未付,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以哈溪镇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现哈溪镇政府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一直未将14万元工程款支付给我,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98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我于2013年5月13日给原告支付过52000元的工程款,而且我给哈溪镇政府出具过11万元的借条,但哈溪镇政府却于2014年9月24日将这11万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另外据我所知哈溪镇政府还给原告白某某支付过19万元的工程款,现在哈溪镇政府还欠我13万多元的工程款未付。综上,我认为我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拖欠我工程款,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白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承包了天祝藏族自治县哈溪镇移民工程位于凉州区黄羊河农场五连工地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负责提供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及购买材料等事宜,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并领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以哈溪镇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共同承包的哈溪镇移民工程位于凉州区黄羊河农场五连工地的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此款以哈溪镇打款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原告支付过52000元的工程款,而且原告通过哈溪镇政府领款11万元,所以现在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领取这两笔工程款的时间均早于被告给其出具欠条的时间,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主要由被告负责领取工程款的事宜,故可以认定这两笔款项在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向哈溪镇政府领款19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无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1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子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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