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龚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565)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1325号
原告龚某某。
被告邓某甲。
被告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永峰,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赡养费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邓某甲,次子被告邓某乙。原告丈夫四年前去世。原告患糖尿病十几年,靠打胰岛素和药物维持病情,每月打针和吃药的费用要480元。原告没有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各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300元,其余药费、住院费均摊。
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原告赡养意见。
被告邓某乙辩称,不同意,我还有两个孩子上学,加之妻子患病,经济困难。
原告龚某某、被告邓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乙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乙妻子患有良性脑部肿瘤疾病,家中经济困难。
原告对被告邓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属实。
本院经核实,被告邓某乙之妻张某某于2015年4月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垂体良性肿瘤,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邓某甲、次子邓某乙,长女邓某丙,均已成家,均无固定的收入来源。现原告龚某某随被告邓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5月原告之夫邓某某去世。现原告龚某某年满65岁,患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亦享受每月9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除部分土地流转费用外再无其它收益,原告遂诉讼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放弃长女的赡养义务的诉讼。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不管其自身的生活经济状况等如何,每个子女均由赡养父母的义务。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也尽到了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虽有一定的经济来源,但是不能满足自身需要,子女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经济上给予安慰。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和被告的给付能力情况,并结合2016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相关标准等因素,确定二被告每月每人向原告支付其赡养费200元为宜。根据原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原告仅起诉了二个儿子,庭审中明确不要求女儿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系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自己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明确的是赡养原告的义务人有三个子女,共同均具有赡养义务。故被告仅承担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从2016年度起每月每人向原告龚某某支付赡养费各200元,每年支付一次,限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全年的费用全部付清。
二、原告龚某某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扣除其医保报销费用后,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各负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志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