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吴某某、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310)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商初字第1019号
原告:李某某,(单位宿舍地址)。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单位宿舍地址)。
被告:卢某某,(单位宿舍地址)。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和案外人张立本为被告卢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某某未如约还款,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425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向公培刚偿还的借款、诉讼费4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和案外人张立本为被告卢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某某未如约还款,债权人公培刚向法院起诉,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42500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由莱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两份、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借款60000元,原告和案外人张立本为被告卢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未能偿还,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卢某某向公培刚偿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4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吴某某、卢某某追偿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偿还代偿款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双方未约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4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立新
人民陪审员 唐光友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蔺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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