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158)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之前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约定2014年4月2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来本院后,被告李某某偿还给原告80000.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两份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60000.00元,被告已偿还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在借条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李某某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青
代理审判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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