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9阅读量:(1709)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中知初字第28号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区*楼*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9759444-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雨涛,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阿狸”系列动漫形象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公司自成立以来,以设计”阿狸”形象与童话故事为主线,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从而形成了以撰写及出版”阿狸”童话剧本、漫画、绘本,设计、加工、销售”阿狸”实体产品,研发”阿狸”表情与输入法等为主体的多元化产业链。原告对阿狸作品中”阿狸”、”桃子”等形象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对”阿狸”形象进行了大量推广,”阿狸”已成为国内极具影响力的原创动漫形象之一。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暖手鼠标垫”产品上停止侵犯原告的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取得署名为被告的发票,但被告并非实际经营主体,而是别有其人;二、退一步讲,即便依发票而论,被告作为名义上的销售者,已对所售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三、原告所诉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实为主张其美术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受到侵害,应向相关产品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首次发表于2006年8月6日,作者为徐某,该作品于2012年4月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登记著作权人为”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该形象是一只红色的小狐狸,身穿白色短裤,其面部与耳朵为肉色,其余部分为红色。
2014年3月30日,在济南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莱芜市花园北路与鲁中东大街交叉口某某商业广场购买包括10元”暖手鼠标垫”在内的商品,取得了甲公司出具发票。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涉案商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原告某某公司因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勘验,确认涉案”暖手鼠标垫”与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及照片相符。经比对,被告销售产品上印有”阿狸新版”,该卡通形象在整体造型、身体比例、色彩搭配上与”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仅在细节上进行了修改。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获奖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是否为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阿狸新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问题。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60号公证书可证实原告系美术作品”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涉案”阿狸新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有权针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为涉案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过程与公证书后所附的被告出具的购物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暖手鼠标垫”系由被告销售。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动漫形象,与原告登记著作权的”阿狸新版”动漫形象,均系小狐狸造型,涉案产品在整体造型、身体比例、色彩搭配及头部、身体的造型修饰处理手法上与”阿狸新版”美术作品基本相同,仅在细节上进行了修改,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视觉认知,两者构成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动漫作品的鼠标垫,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发行权。
至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其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在无法证实所售产品存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阿狸新版”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暖手鼠标垫”;
二、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58元,被告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人民陪审员 郝维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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