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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371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
被告谭某某。
被告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书记。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谭某某、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谭某某、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饶某某签订了屋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标的是被告饶某某将其承揽的某某市佳苑壹小区*号楼屋面钢结构安装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1、钢结构材料采购、制作、安装。2、地脚螺栓的制作、预埋。3、脚手架搭拆、租赁、费用。4、相关易损易耗。承包价格:98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的各项内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饶某某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50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某某市佳苑壹小区*号住宅楼工程是由陕西天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开发,由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总承包的工程,被告饶某某、谭某某挂靠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从事施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和质保金,按照行业规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5%。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2330元,以上共计67330元。
被告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谭某某辩称:其是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饶某某是自己聘请来的管理人员,饶某某签订的协议其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饶某某签订屋面钢结构安装协议属实,原告所说的承包范围也属实。工程如果按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款应当是980000元,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减工程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饶某某还签订了钢结构窗户制作与安装协议一份,价款是按平方米计算,共计37240元。两个工程总计价款1017240元。被告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72572元,目前尚欠44668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但二原告在2013年11月17日才将工程完工,且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施工图纸那么多,减少的工程量经甲方核算是38400元。二原告对1号楼屋顶的屋面钢结构和钢结构上的窗户没有加固,事后,被告向原告指出问题,但二原告置之不理。该工程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保质期是二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欠付工程款尚未超过质保期,所以,保证金不予退回。另,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经被告综合验收,且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也未与天诚置业综合验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合同是二原告与被告饶某某签订的,与其无关。佳苑一号楼的工程是否承包给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不清楚。被告谭某某是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饶某某是谁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某某市佳苑壹号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被告谭某某系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被告饶某某系被告谭某某聘请的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2013年6月22日,被告饶某某(甲方)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乙方)签订屋面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是某某市佳苑一小区壹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材料的采购、制作、安装、地脚螺栓的制作、预埋、脚手架的搭拆、租赁费用、油漆等;包干价980000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1日前付清;工期:2013年7月31日前必须拆除所有悬挑结构;2013年8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工程。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6日,饶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钢结构窗户制作与安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是钢结构窗户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包括材料费采购制作与安装、材料用白色铝合金制作用白色玻璃厚度为5mm、工机具全部由乙方自备;承包价格:按每平方200元,量多少算多少为准;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由甲方给乙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扣2000元质保金,一年退还,不计息);工期: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2日前全部完成工程;违约处理方式: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协议条款执行,如有违约,工期每延误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每天500元。2013年12月1日,佳苑壹号小区*号楼屋面铝合金窗的完工单显示工程款为37240元。以上两份协议的总价款是1017240元,被告谭某某已经支付二原告972572元,尚欠原告44668元。
另查,原、被告双方对屋面钢结构安装工程没有交接也没有工程验收。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中标公示、完工单、施工日志、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是:其中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屋面钢结构安装协议,该工程在施工日志中显示为装饰装修,按照法律规定,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二原告认可行业规定质保金应为工程总造价的5%,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质保金应为49000元(980000元×5%=49000元)。虽然该工程双方没有完工验收,但二原告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完工后,理应积极组织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交工验收。现即使按照二原告的完工时间计算,该工程仍然处在质保期内。故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44668元,属于在质保金范围之内。据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玺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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