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田某与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15)
甘肃省某某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98号
原告田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侯平,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平、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某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石某抚养,被告自2012年5月起每月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此外,离婚协议书约定:“田某为田某某购买的中国人寿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由田某承担全部保险金,直至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截止。”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交纳保险费,抚养费履行到2014年8月就中断了,截止2015年4月,拖欠原告抚养费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拖欠两年的保险费21956元(10978元/年×2年)。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3500元,支付拖欠的保险费21956元。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又组成自己的家庭,并在2014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其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和保险费很吃力。被告以前经营旅行社,现在旅行社倒闭了,被告月收入减少,被告愿意负担原告的保险费,但不承担抚养费,或者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保险费由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各负担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在某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田某某由母亲石某抚养,被告田某自2012年5月起,每月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田某为田某某购买的中国人寿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由田某承担全部保险金,直至保险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截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履行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义务至2014年7月,之后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中国人寿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的投保人是被告田某,被保险人是原告田某某,保险费为每年10978元,被告交纳了2011年和2013年的保险费,2012年保险费系石某代交,2014年的保险费尚未交纳。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月*日再婚后又生育一女,被告现月工资收入为4955元。原告母亲经营口腔诊所,月收入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因被告并未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变更减少抚养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拖欠的抚养费仍应按照原协议执行。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以后的抚养费,原告母亲和被告虽对抚养费的问题达成协议,但考虑到被告现有两个子女需要由其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自愿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田某某的抚养费13500元;
二、被告田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保险费21956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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