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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杨某某等十五人(自然情况详见附表一)。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永定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等十五人诉被告甘肃省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等十五人的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虎、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甲公司承包的酒钢铝电一期检修楼及材料库工程务工。工程完工后,原告被拖欠工资692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甲公司催要,甲公司均以工程已经承包给被告李某某为由推诿,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李某某则以工程亏损为由推诿。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甲公司以工程已经承包给李某某并且劳务费已支付给李某某为由推诿。原告认为与甲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甲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9253元、补偿金17313元,合计865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甲公司辩称,甲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已履行终结,甲公司不欠李某某的劳务费。原告与李某某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该向李某某追索。在原告的十五人之中,只有两人曾经在李某某向甲公司报送的雇工工资表中有记载,其余十三人无任何记载,原告在本案诉状中署名人员只有十四人,且署名类似一人笔体,有造假嫌疑。
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甲公司项目部经理丁学章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承担甲公司承建的酒钢嘉北工业园区铝电一期检修楼及材料库工程的劳务施工,甲公司负责提供材料,并且约定付款时由李某某上报实发的工资表(工人签名),经现场负责人核实签字后支付。2012年8月至11月,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施工,甲公司以借支形式向李某某陆续支付了劳务费,2012年11月26日,甲公司对与李某某之间劳务费进行结算,经结算甲公司实际支付李某某劳务费515619.40元。庭后对李某某调查,李某某对结算事实认可,认可收到甲公司直接给付劳务费48万元,另外甲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3万元。
原告提交四张劳务费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拖欠劳务费69253元,其中一张署名李某某,三张署名刘某虎,但无原告及被告甲公司的签名确认,甲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结算单认可,自述刘某虎为其所雇用的管理员,结算时甲公司并不知情,结算单也未向甲公司提交。
被告甲公司提交李某某施工期间报送的发放劳务费花名册中只登记有原告刘某良、杨某顺二人,其余十三人均未在花名册中记载。
另查明,原告就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曾分三批向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人社局)投诉被告甲公司拖欠劳务费,经嘉峪关市人社局立案调查后,认定原告投诉被告甲公司拖欠工资事实不成立,所拖欠的工资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并以嘉人社撤决字(2013)第3、4、5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撤销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书、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劳务费发放花名册、法庭调取的李某某结算单、李某某谈话笔录、嘉峪关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应按照劳动合同关系由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进行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的仲裁前置处理程序,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劳务费结算单,欲证明二被告拖欠其劳务费69253元,被告李某某认可该欠款事实,故李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甲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未经被告甲公司确认,且原告杨某某等13人均未在被告李某某向甲公司备案的花名册中,故对原告关于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十五人劳务费6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十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吉爱
代理审判员 李 祎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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