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019)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玺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先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2年8月14日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原告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后被告陆续还款,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借款,理应及时清偿。因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其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3000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玺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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