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095)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小娟,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艳,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小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要改造自己经营的招待所,由原告帮忙采购所需材料。因被告陈某资金不足,原告为被告垫付30000元采购款,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写下欠条一张。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30000元欠款,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2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持欠条是2009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酒后对其殴打并强迫其书写的,系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不能提供垫付采购款的证据,并未垫付资金,被告也不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其经营的招待所于2009年8月27日已装修完毕;且原告未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某叁万元整,改造招待所。
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受到原告协迫所签,提交接处警登记表、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审理期间,依被告申请,前往报案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未查找到该案材料。被告提交其自行记录的帐本,欲证明原告没有垫付改造招待所的费用。原告对此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提交受伤及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欠条系受到原告协迫。被告提交的帐本,亦不能证明原告未垫资的事实。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该欠款未约定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某欠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137.50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吉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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