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208)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02民初2555号
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某某路果蔬批发市场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号,注册号:331102*********。
个体经营者:何军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莲村1组四郎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0***************。
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支付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93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酒水批发零售的企业。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将经营的酒水委托原告采购;协议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货款月结、每月30号结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接受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5%支付滞纳金和取消所有销售折扣等优惠支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酒水,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共计欠款6339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93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丽水市某某火锅店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乙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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