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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23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春丽,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包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丽、被告某某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荆门市福利工厂职工,2000年荆门市福利工厂改制后更名为某某包装公司。按照企业改制方案,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属于荆门市福利工厂工伤职工,被告与其成立劳动关系后,仅为其安排了四个月的工作,至今既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6年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26日,荆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费,并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合适工作岗位。但被告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后,未履行为原告安排工作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再次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17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50015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2006年10月26日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裁(2006)4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伤职工,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亦未支付其生活费;
A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及其主管部门荆门市民政局主张权利,其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
A3、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人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诉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未超过时效。
被告某某包装公司辩称,原告系荆门市社会福利工厂离岗职工,改制后,原告于2002年6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四个月后离开。2006年,原告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荆劳裁(2006)44号裁决书,被告公司不服此裁决,但未提起诉讼,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生活费并上班,但原告一直未上班,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包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2006年10月26日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裁(2006)44号裁决书,证明1、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原告拒绝上班,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权力;3、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B2、领款单,证明原告已领取生活费9891元;
B3、200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支付安置费协议,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移交劳动保障业务代理机构,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由原告自己负责;
B4、申请法院调取的荆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今在荆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与其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包装公司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相符;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对A3不予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某某包装公司提交的证据B2无异议;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B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未签过上述协议。对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荆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B2,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A1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故对A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也未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故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A2、A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不能证明原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内容为“赵某某从2013年7月在我公司临时用工,工资实行计件制。”本院认为用工的形式存在多样化,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获取劳动报酬。证据B4仅能证明原告从2013年7月起有收入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明认定赵某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欠妥,本院对其证明赵某某与之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赵某某原系荆门市福利工厂职工,2000年荆门市福利工厂改制后更名为某某包装公司。按照企业改制方案,赵某某与某某包装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002年6月,赵某某在某某包装公司工作四个月后离开工作岗位。2006年,赵某某向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荆劳裁(2006)44号裁决书裁决:1、某某包装公司支付赵某某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费9891元;2、某某包装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包装公司依法为赵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岗位。2009年11月18日,某某包装公司支付赵某某2002年11月至2006年7月生活费9891元,但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7月,赵某某到荆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计件制工作至今。赵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包装公司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50015元并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同日,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荆劳人仲不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赵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包装公司为原告安排适当工作岗位;2、某某包装公司支付赵某某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50015元。
荆门市市区企业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为360元/月,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为460元/月,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为600元/月,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为750元/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为900元/月,2013年9月至今未1020元/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06年10月26日,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荆劳裁(2006)4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也未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原告主张生活费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已于2006年10月26日经荆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的问题。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而未安排,参照湖北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原告生活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其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7月至今一直在荆门市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故对其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38003元(360元/月×7个月×70%+460元/月×17个月×70%+600元/月×21个月×70%+750元/月×19个月×70%+900元/月×19个月×7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3800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荆门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未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淑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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