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81)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钟祥丰民一初字第00061号
原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富),农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带有一个儿子,是经济负担和累赘,经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原告非常伤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维护家庭和谐及社会稳定为由,于2008年5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从上次起诉离婚后至今,原被告方分居达7年之久,各自生活,夫妻双方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被告没有付出任何行动,来缓和夫妻矛盾,或挽回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钟祥市人民法院(2008)钟丰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于2008年3月,因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矛盾并没有得到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小孩的学习、生活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产生矛盾。
证据四、江苏省居住证、临时居住证、温州市求职人员档案证、南京市江宁区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多年时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证据五、新疆阜康市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1、原告一人在外漂泊,生病时,被告从来没有关心过,没有履行过丈夫的义务。2、原告身体患病,经济条件不好,离婚时,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
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8周岁。被告王某甲与其前妻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在22周岁。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08年3月24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08年5月8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多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提供经济补偿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组建家庭,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彭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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