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彬、林某香等与林某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701)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林某彬,又名林某斌,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香,农民。
原告:林某英,农民。
原告:林某美,农民。
被告:林某兴,农民。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云和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原告林某彬、林某香、林某英、林某美与被告林某兴共有物分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刘晓林、被告林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追加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为本案原告,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彬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78年分户,原告林某彬与父母林某某、王某和姐妹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为一户,被告夫妻和儿子为一户。1985年5月20日林某某以户主名义申请建房,即现在云和县沙溪村沙溪***号房屋,该房屋土地审批编号为(85)云农土字第217号,审批人口为户内6人;1989年9月房屋建成,后由原告与父母居住。1995年原告父亲林某某因车祸死亡,1997年原告母亲王某去世。2011年7月15日,林某兴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丽云民初字333号民事判决:林某兴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2011年7月30日,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自愿将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都赠送给原告。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沙溪***号房屋,由原告林某彬享有14/15份额,由被告林某兴享有1/15份额。
原告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未作陈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林某兴辩称,一、诉争房屋虽然当时以林某某、王某、林某斌、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六人名义申请审批地基,但是建房资金投入是林某某、王某,因此按审批土地的六人均等共有不合理;二、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赠送继承份额,被告无权干涉,但是从送据看,她们没有赠送共有份额;三、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不具有老屋、菜园地基处分权;四、诉争房屋至今没有明确各自份额及继承份额;五、如上述房屋以货币方式分割,价值应经有关机构评估。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林某兴、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与被告林某彬系兄弟姐妹关系。1981年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林某彬与被告林某兴已独立分户,林某彬所在户的人口有户主父亲林某某,户主妻王某、长女林某英、次女林某美、次子林某彬、三女林某香六人,1983年林某英户口迁入本县赤石公社赤石大队。分户后林某兴一直居住在沙溪村沙溪91-2号房屋。原、被告父亲林某某于1985年5月20日提出村镇建房使用土地申请,编号为(85)云农土字第217号,现为坐落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号房屋,申请人家庭人口为6人,村镇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中家庭现有那几个人(称谓)中填写“父母儿媳孙”,1985年6月26日(镇)乡房屋占用土地登记表中人口登记6人,其中:男二人,女四人。该六人即林某某、林某彬二男,王某、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四女。原、被告父亲林某某于1995年死亡,母亲王某于1997年死亡。1996年5月6日,林某彬申请办理坐落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登记用地人口为被告及其妻儿。林某兴于2011年7月8日向云和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2011年7月15日,林某兴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丽云民初字333号民事判决:林某兴为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人。2011年7月30日,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分别出具“送据”,将各自享有的房屋继承份额赠送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丽云民初字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户口登记表,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分别出具的“送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14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规定,农村家庭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后,不论家庭成员建房时有无投资、投资大小,均可视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投资,故本案诉争房屋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户内人口均应认定为该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林某英当时仍在原户参加宅基地审批并已经得到政府认可,故其户口迁出的事实不影响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建成后,成为林某某、林某彬、王某、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6人的共同财产。林某某、王某死亡,发生继承,其房屋份额的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首先确定林某彬、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占房屋1/6份额,父母遗产为房屋的1/3份额;其次,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权依法男女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兴、林某彬、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自应得遗产的1/5,即房屋的1/3*1/5=1/15。据此,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未作出处分原房屋共有份额的意思表示,扣除继承份额后仍各享有房屋的1/6份额,林某兴继承享有房屋1/15份额,林某彬享有房屋剩余的14/30份额。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房屋折价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决定以按份共有方法分割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彬享有坐落于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沙溪村沙溪***号房屋(宗地编号C-10-006)的14/30份额的所有权,林某兴享有上述房屋1/15份额的所有权,林某英、林某美、林某香各享有上述房屋1/6份额的所有权;
二、驳回林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某,减半收取133某,由原告林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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