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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云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志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11日15时1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牌号浙A×××××小型轿车,途径云和县黄安线程宅村际口1号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A×××××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云和县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势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先后2次住院治疗共计4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0803.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302.81元医疗费,剩余10500.79元系原告自己垫付。2014年8月25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某某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2次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49日),营养期限为30日。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92369.6元。经了解,浙A×××××小型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2369.6元(其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判令超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人伤损害侵权赔偿责任;二、医疗费经审核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46829.61元,且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护理费标准应按11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9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三、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已全额投保,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他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认定的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吴某某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救治,此后分别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时间为49天。原告吴某某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5号、第74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吴某某的伤势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9日,营养期限3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43302.81元。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为浙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
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613.6元、误工费15600元【6个月×2600元/月】、护理费6370元【49天×1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169619.6元。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纳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浙A×××××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刘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车辆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劳务承包合同、地税发票、完税证、云和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吴某某户籍证明、房产证、土地证、东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其中有发票凭证予以证明的共计58613.6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吴某某主张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月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吴某某主张住院期间49天按每天1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3000元。对于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对于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67239.6元(已垫付1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380元(被告刘某某实际已垫付43302.81元);
上述款项经折抵,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116316.79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40922.81元;上述款项经过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账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19×××4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47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志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罗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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