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121)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原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3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向叶某、兰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共计为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现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并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归还为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为被告代偿的三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分别向兰某某、叶某借款,由原告李某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徐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此,原告李某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0日起、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5元,合计人民币1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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