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祝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406)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316号
原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维菊,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本人收购冬笋,货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已付10000元,2000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履行债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由交易习惯形成的该债务,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以就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蓝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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