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359)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康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年出生,汉族,甘肃省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康,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认为同村村民贾某乙新修房的房檐占了自家地方,便来到该村下街社贾某乙新修房处去拆房檐的木棒,贾某乙发现后与贾某甲发生争执,贾某甲将贾某乙压倒在地厮打,并用方木棒压在贾某乙左肋部撞击,后二人被村民劝止,后经法医学鉴定:贾某乙左侧第9、10、11肋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处理地界纠纷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相关量刑情节望法庭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称其愿意赔偿,但应按相关法律确定赔偿数额。其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认为同村村民贾某乙正在修建的房屋房檐占了自家地方,便来到该村下街社贾某乙建房处去拆支房檐的木棒,贾某乙发现后与贾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甲将贾某乙压倒在地厮打,并用方木棒压在贾某乙左肋部撞击,后二人被村民劝止。2014年6月30日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乙左侧第9、10、11肋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丙、杜某某、贾某丁、袁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经过;2、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木方1根经当庭宣读和被告人辨认后均无异议;3、康县公安局岸门口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在院治疗的相关书面材料及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康)公(刑)鉴(伤检)字(2014)34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被害人因本案受轻伤;4、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危险,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