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8阅读量:(1123)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康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张某某,男,住甘肃省康县,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兴龙,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住甘肃省康县,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向我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归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100000整”。同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90000元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200000元整”。同年9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310000元”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以杨艳明处武装部股份给张某某还款叁拾万元”。但被告并未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仍未果直至起诉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借款时于2009年6月17日、7月23日、7月26日、9月2日分别书写的借条4份,共计借款700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其书写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自愿以杨艳明处武装部股份给张某某还款叁拾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不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审 判 员 龙 鹰
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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