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40)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陇南市武都区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孙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因孙某某经常殴打其姐马乙,而去质问孙某某,之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用木棒将孙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武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上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对我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同意调解。
辩护人的意见:1、对罪名无异议;2、本案是因为家庭矛盾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引发的;3、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4、被告人马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马某在村里影响好,通过村委会和村民的证明证实了这一点;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体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因孙某某经常殴打其姐马乙,而去质问孙某某,之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用木棒将孙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武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孙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左上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孙某某长期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其妻子马乙,存在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辉霞
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 张景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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