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282)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崆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祥,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驾驶甘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甘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车损136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自愿出具书面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徐某甲、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徐某甲、王某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甘L×××××、甘L×××××号车辆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受损部位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徐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抽取、送检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乙、龚某、景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徐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收条、谅解书,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提交的“平环监发函(2015)8号文件”,对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16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16mg/100ml,行驶路线属于闹市区,且造成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文科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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