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4阅读量:(1348)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55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甘肃永千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景某某之夫)。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效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纪元、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某),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迎宾路路口南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损伤;4、关节腔积血。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23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50元、误工费12572.77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7468.35元。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02018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认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王某某(2005年10月17日出生)的行为,并不违反《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某某虽系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并非学龄前儿童,不需要安全座椅。镜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陈某某作为行人,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一条。综上,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02018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划分责任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景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王某某),沿胜利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与迎宾路路口南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腓侧副韧带、内侧支持带损伤;关节腔积血。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继续予以伤口换药至拆线;患肢支具继续固定2周;患肢禁止负重4月;每月拍片复查至骨折愈合;随诊。2015年4月3日,原告陈某某自行委托甘肃中星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级别进行鉴定:原告陈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期限为14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20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在内)、二次手术费6500元。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陈某某尚未接受二次手术治疗。
另,被告景某某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须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并提交申请。现被告景某某虽已提交书面申请,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329.58元,被告不认可。被告以2015年1月24日已带原告至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但检查结果并无异常,故原告当晚即出院,原告又于2015年1月25日自行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抗辩。被告景某某就其该项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景某某自述其已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陈某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提交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0张,证实产生医疗费22329.58元,原告陈某某自认其中包含被告景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并扣减。医疗费核定为16829.58元(22329.58元-5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不认可。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20日,其中包含二次手术所需的营养期限30日,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营养期限应为90日(120日-30日)。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伤情,营养费酌情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20元/日×90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12572.77元,被告不认定。原告陈某某自述其无固定职业,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计算。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17日,共计83日,误工费核定为7453.85元(32779元/年÷365日×83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150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永州市冷水滩滨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员甄英的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甄英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32779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50日。护理费核定为4490.27元(32779元/年÷365日×5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216元,被告不认可。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抗辩该鉴定结果存在低残高评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甘肃中星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评定予以认定。2014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该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核定为83216元(20804元/年×20年×0.2)。7、交通费原告主张108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认可。因二次手术尚未实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可确认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14617.70元。
另查明,被告景某某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小项统计、误工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景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陈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景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认可,但对该责任认定书中表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作出的第6202018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边行走”的规定;被告景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14617.70元(医疗费168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453.85元、护理费4490.27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交通费10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45847.08元;被告景某某承担60%的责任,即68770.62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200元。被告景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970.62元(68770.62元+1200元)。另,被告景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5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2200元,被告景某某承担3300元。原告陈某某应向被告景某某返还2200元。综上,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770.62元(69970.62元-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7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60元,被告景某某承担378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景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芬
人民陪审员 陶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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