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013)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麻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龙海春,云南杨柏王(麻栗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孝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海春、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认识共同生活在一起。2001年5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叫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出手打我,实施了家庭暴力。2010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之间虽有联系,但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文山市新州政府旁边一间约100平方米的商品房。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1996年,我们相识后经过4年多的交往确立恋爱关系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在文山市新州政府旁边购置88.2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今后生活的固定场所。2、原告诉称离婚事由不实。外出打工是双方商量由我留在家照顾小孩,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开支,除此期间外,均在一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对维系家庭的思想观念有所动摇,导致我出手打了原告,我出手伤人的做法不对,愿意诚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改正。3、我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问题不作答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与我离婚,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维护家庭和谐。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关系和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自述材料和一张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交往中关系不正常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的人看不清楚是否是我,且不能证明我与他人的关系不正常。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自述材料无法验证其真实性,照片上的人物图像模糊,且仅凭照片也不能佐证被告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原告李某甲经她人介绍与被告李某乙认识,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3月,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01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李某某,现在麻栗坡民族中学读书。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双方曾经到外地打工,本地开店经营生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文山市新州政府旁边88.2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无存款。共同债权:谌某全欠36000.00元,李某某欠10000.00元。共同债务:欠李某甲80000.00元。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留在家乡发展,同时照顾小孩上学,原告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庭开支,在此期间,双方经常保持联系。2014年5月,原告打工返回家时,双方仍在一起过正常的夫妻生活。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她人介绍认识,经过几年的相处和自由恋爱,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和组成家庭的愿望,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均符合国家法定结婚年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无论是打工还是开店做生意,都是为了今后家庭富裕,虽然有一些矛盾和争吵,双方均有不对之处,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以及夫妻关系。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互让互谅,多作自我批评,认真履行夫妻之间各自应尽的法定义务,共同搞好家庭团结,增进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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