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02)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砚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生,彝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家漾,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
住址砚山县江那镇羊街三星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厂长,未到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该案案情较为复杂,2015年2月9日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维修配件,欠原告维修配件货款19292.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配件货款19292.00元。
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还款承诺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欠原告维修货款的法律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依职权,2015年2月11日到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被告的登记基本信息一份及2015年2月6日到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拍摄了八张照片。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向原告周某某个人经营的文山市跃达工程机械销售服务中心购买装载机维修配件,欠原告维修配件货款19292.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一份”还款承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向原告购买装载机配件后,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件货款192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虽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支付原告周某某配件款19292.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公告费500.00元,共计782.00元,由被告砚山县某冶炼厂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胡存焕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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