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罗某某与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62)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麻民初字第32号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罗绍兵,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陆某甲(陆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扬某某(陆某某之母),女。
原告杨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绍兵、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罗某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云H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陆某某驾驶的云HJW***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交警大队认定,两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月20日,经麻栗坡县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2、2014年1月25日前赔付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被告及其代理人赔款期限超出规定期限,将按照每超出规定期限一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付两原告。但是,被告至今只赔了12000.00元,尚欠3800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逾期赔款已超11个月,应支付两原告违约金33000.00元。为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调解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800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情证明,证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伤情情况;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杨某某摩托车车损维修费230.00元;3、发票6张,证明伤情拍摄费4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5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陆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陆某某同意赔偿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各种损失59981.65元,两原告放弃9981.65元,只要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5日前赔付两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余额30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6、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7895.36元,原告罗某某支付医疗费11861.06元;7、病情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五足趾毁损伤、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罗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的事实;9、医疗收费收据和病情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某的病情诊断,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10日,罗某某在麻栗坡县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156.95元;10、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杨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280.00元,罗某某需后续治疗费12100.00元;11、欠条,证明被告陆某某之父陆某甲在2014年1月25日写了一张尚欠原告杨某某赔偿金38000.00元,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认为,原告杨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陆某某驾驶云H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麻栗坡县六河乡广单村方向驶往六河乡六河街方向,17时30分,车辆行至麻栗坡县六河乡者挖村路段处,与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云H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事故认定,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受伤后,送到麻栗坡县人民医院,经医师诊断为:杨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足第五足趾毁损伤、足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罗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7895.36元,原告罗某某支付医疗费12758.05元。2013年5月7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文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5、1246号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0元。2013年4月2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文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49、1250号鉴定,原告罗某某的伤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100.00元,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经麻栗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铁厂中队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陆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981.65元,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同意被告陆某某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两原告2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双方并约定逾期按照每超出规定期限一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给两原告。2014年1月25日,被告陆某某之父陆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12000.00元,当天陆某甲书写了一张尚欠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8000.00元的条子给两原告为凭。尚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履行,两原告为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调解书赔偿两原告38000.00元、支付违约金3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将违约金变更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云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与保险,被告陆某某驾驶的云H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无驾驶证,也未参与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某某驾驶云HJ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在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云HL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麻栗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法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变更要求被告陆某某只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是两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陆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罗某某各项赔偿款38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9000.00元,由监护人陆某甲、杨国翠承担偿付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减半收取7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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