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41)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苗族,文盲,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春祥,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文昌,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祥,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被告在文山市新平街道旁租得一块空地堆放其用来建筑桥梁的用具,并请原告杨某某之夫、原告张某某之父张金和帮其看管。张金和已看管了一年之久,不幸于2014年8月11日约8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张金和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张金和死亡后,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作为安葬费,张金和的丧事办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张金和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死亡的,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张金和突发疾病时无任何人在场,导致张金和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抢救无效死亡,张金和的死亡责任全在于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共计147318.5元。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张金和的病情情况;3、《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和因疾病死亡,户口已注销;4、照片十张,证明被告在文山市新平街道租用的场地,同时证明死者张金和在该工地看管时,于2014年8月11日约8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5、《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10000元作为死者张金和的安葬费;6、《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死者张金和是在被告的工地上突发的疾病,同时证明是帮被告看守工地。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注销证明》、《领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5、8、9张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堆放材料的工地不是被告租的,而是被告朋友的工地,被告的朋友同意让被告堆放材料,原告是2014年8月11日10时突发的疾病,而不是8时突发的疾病;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10张照片不认可,照片上的工地是被告朋友的,工地上的东西也不是被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无法核实被调查人是否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张金和是帮被告看守工地时发生的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注销证明》、《领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4、5、8、9张照片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雇原告为其看守的工地属于租来的,且不能证明死者张金和突发疾病的具体时辰,对原告的上述证明观点不予采纳;第1、2、6、7、10张照片及《调查笔录》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雇死者张金和为其守工地是事实,但被告要求张金和晚上守工地,白天不要求守工地,事发当天张金和在工地煮东西吃时突发的疾病,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1000元、安葬费1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是张某某向被告借的借款,安葬费是被告与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0000元安葬费后,二原告就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才支付的。
被告尹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领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安葬费。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提供的《领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领条》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某与死者张金和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与死者张金和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6日,被告尹某某雇佣张金和为其看守位于文山市城南新区的工地。2014年8月11日上午,死者张金和在工地上突发疾病,被送往文山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因疾病死亡。张金和死亡后,被告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收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金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8.5元,共计147318.5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张金和虽然在工地上突发疾病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但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死者张金和的疾病是因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造成的,死者张金和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突发导致,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景景
审 判 员 张永奎
代理审判员 苏忠卫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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