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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袁某甲故意伤害罪,袁某乙、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639)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古蔺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又名易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8日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7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宣明,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奕昕,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7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抓获,2012年7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春旭,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13日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2012年9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辩护人宣明、王奕昕、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定凯、被告人袁某乙及其辩护人陈刚、王春旭、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袁某甲在古蔺镇老体育中心殴打雷某某,雷某某被打后遂邀约高某某提刀返回老体育中心夜食摊找袁某甲理论,在老体育中心“田家面馆”时与正在吃夜宵的被告人易某甲等人相遇后发生争执,后易某甲、袁某甲等人将高某某追至滨河路农业银行门口时将高某某致伤。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

2、2012年2月,因陶某某欠李某甲10000元钱,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与李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在古蔺镇莱茵河畔小区找陶某某,将陶某某强行推上车后带至铁桥水泥厂下边的河边,让陶某某蹲在河水中逼迫其还钱,陶某某在水中约十余分钟后,便答应第二天还钱,袁某乙、何某某等人才让陶某某上岸。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易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被害人高某某及雷某某有明显过错行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没有殴打、侮辱情节,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的罪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袁某乙获得了被害人陶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程序合法。

2、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何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川金沙泸(2012)临鉴字第950号高某某伤残等级和续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高某某的右肩部和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

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袁某乙、何某某的到案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伤害高某某的人是被告人易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陶某某的人是被告人袁某乙。

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已谅解了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被害人陶某某谅解了被告人袁某乙。

7、收条。证明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

二、言词证据

1、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某甲供述了当天雷某某、高某某提刀来到易某甲面前,雷某某还骂了易某甲,在雷某某准备砍易某甲时,由于易某甲的人比较多,雷某某、高某某就退一步用刀砍易某甲泸州的朋友。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胡某甲让易某甲劝住易某甲这边的人,易某甲也劝住了其朋友。当天有易某甲、曾某某,还有古蔺的四、五个朋友、泸州的朋友与雷某某、高某某发生打架。易某甲将高某某送到医院。

2、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甲供述了伤害高某某的经过。

3、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供述了将被害人陶某某带至铁桥水泥厂旁边的河边让其蹲在河里的过程。

4、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看到袁某甲和雷某某在体育中心打架,曾某某把二人拉开后,雷某某就独自走了。后来,雷某某和高某某一人提一把长刀从体育中心穿过来。曾某某听见雷某某好像问易某乙袁某甲在哪里,这个时候曾某某这边的泸州朋友就围过去和雷某某、高某某对了几句话。后来看见地上有一大滩血,高某某躺在地上。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高某某来处理雷某某和袁某甲打架的事情。在体育中心碰到袁某甲、易某乙等人,之后易某乙等人就提刀追砍高某某,导致高某某受伤。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看见高某某、雷某某、袁某甲、易某甲等十多人在“田家面馆”吵架,他们有些人手里提得有刀,一会儿看见雷某某往国土局方向跑,还有六七个人在后面追雷某某,有人提起刀的,陈某丙也跟着往国土局方向跑。后来听到有人在吼杀人了,陈某丙又转身跑回来,看到高某某躺在滨河路农业银行对面的河边,身上还流血,袁某甲等人站在高某某的周围,手里还提起刀的,袁某甲踢了高某某几脚。

7、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晚袁某甲打了雷某某,雷某某请高某某来评理,雷某某在自己的车上拿了把刀和高某某来到老体育中心,在“田家面馆”碰到易某乙等人,雷某某和高某某去问易某乙袁某甲在哪里,易某乙旁边的那些人就开始拿出砍刀、猎刀之类的,易某乙问雷某某“是不是要和他扛起”、“雷某某,你还敢来找我,拿刀来”有人递了砍刀给易某乙,易某乙就向雷某某砍来,雷某某就往国土局那里跑,后面有四、五个人追。

8、证人胡某乙证言。证明看到有个男的从体育中心那边跑过来,手里提了把剑,他后边有十多个人追,后来跑前面这个男子摔倒了,后面追的人用刀砍摔倒的人,有三个动手砍,最先追上的胖胖男子用手里的刀砍摔倒在地的男子,有两个体型较瘦的男子也用刀砍摔倒的男子。

9、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晚雷某某与袁某甲发生打架的过程。

10、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看到高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提了刀走过来,高某某用刀对着易某乙,后来高某某就退,我们这边就有人用皮带去打高某某的刀,高某某就跑了。后来听到有人吼“有人遭砍了”,我们跑过去看到高某某躺在地上,地上还有一大滩血。在滨河路农业银行门口有易某乙等人在。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6月23日晚上看到在老体育中心有人打架,有易某乙、袁某甲等人。看到袁某甲等人用脚踢高某某,易某乙手里一直提着一把砍刀。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因被害人陶某某欠李某甲的钱,李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陶某某带至铁桥水泥厂旁边的河边让其蹲在河里的过程。

1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明因被害人陶某某欠李某甲的钱,袁某乙、李某甲、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陶某某带至铁桥水泥厂旁边的河边让其蹲在河里的过程。

14、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左右陶某某被人打了带走了,后来听说被袁某乙等人喊去站在河沟里。

1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因李某甲与陶某某发生纠纷,事后李某乙给陶某某赔礼道歉,赔了陶某某一千多元的手机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乙、何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非法拘禁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易某甲、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袁某乙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以及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袁某甲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对方损失且获得谅解,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谅解,没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综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袁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袁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袁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梅

审 判 员  甘露强

代理审判员  张星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祖碧

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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