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837)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豫7101行初4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死亡职工阚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洪东,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住所地河南省某某市鹤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所作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印春、阚某某,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洪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2月8日零点班时,单位在班前会期间发现阚某某情绪、精神不稳定,按照单位的安全生产要求,未让其上岗工作,并派人进行看守,在早上8时,单位开班前会时,阚某某跑到单位的三楼,越过栏杆后坠楼死亡。省人社厅认为,阚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的丈夫阚某某生前系第三人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职工。2015年2月8日早上,阚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在单位离奇死亡。作为阚某某的近亲属,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工亡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认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充分的依据,阚某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的,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因此应当属于工亡。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阚某某的死亡认定为自杀;
3、省直统筹单位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决定书程序违法。
原告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向胡某邮寄送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但被拒收,胡某未出庭作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对用人单位进行了实地调查,对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能充分证明阚某某因精神问题自杀身亡的事实,属于非因公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阚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2、豫人社工伤举证(2015)30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正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依照规定向本案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提交书面意见、证据等材料,被告受理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1、关于阚某某跳楼死亡属非因工死亡的书面意见,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抢救记录,4、刘某某、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5、2015年2月13日关于阚某某非因工死亡的结算协议,6、2015年3月31日结算中心付款凭证,7、2015年3月22日刘某某要求退还阚某某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书,8、2015年7月21日省直统筹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死亡待遇一次性支付结算单,9、2015年7月22日刘某某出具的证明,10、2015年10月9日第三人职工胡某证言。上述证据证明阚某某系自杀身亡,并非因工死亡,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错误。原告作为阚某某家属,确认阚某某非因工死亡的事实,并在事发后同第三人签订了非因工死亡的结算协议,且已经结算完毕;
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调查材料。1、对王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对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证明阚某某死亡原因确系自杀,属于非因工死亡,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2、3、4、5、6、7、8、9,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组证据10,省人社厅并没有对胡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证言仅有胡某的姓名而没有自然状况,该证言不属实。在庭前,原告向法庭提出申请胡某出庭作证,胡某未到庭,请法庭对该证言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于某并没有亲眼见到阚某某跳楼的经过,是听胡某说的,在对胡某的证言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可信,请法庭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2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和第三人均是系“石平”一人签收,签收时间是在2016年1月21日,超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应在20日内送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只说明阚某某的死亡不构成案件,并未说明其系因工作原因死亡,与本案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9、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第四组证据中的送达回证无法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因为并无第三人对相关人员调查材料佐证,无法确认其认定的事件经过及不属于工伤的意见,但对该份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0胡某书写的证言,因没有附其身份等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证人王某、于某并没有亲眼见到阚某某跳楼的经过,且缺乏对关键证人胡某的调查,不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凿;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阚某某是否工伤不产生影响,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阚某某生前系第三人某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单位职工,原告刘某某系阚某某之妻。阚某某因2015年2月8日上“零点班”,按时在单位参加了科班前会。当日8时许阚某某从单位办公楼三楼坠楼后死亡。自2015年2月8日“零点班”开科班前会至阚某某坠楼期间,第三人单位职工王某、于某、胡某与阚某某有过接触。阚某某坠楼时,单位职工胡某在现场。2015年2月13日刘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阚某某非因公死亡的结算协议》,3月22日,刘某某书写了申请退还阚某某养老保险金的申请书。
2015年6月11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阚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15年9月刘某某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10月8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河南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作出《关于我单位职工阚某某跳楼死亡属非因工死亡的书面意见》,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10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单位对王某、于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阚某某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12月9日,被告将《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刘某某,2016年1月21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系省直统筹单位。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省直统筹单位,被告省人社厅具有对第三人单位职工阚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到第三人单位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从本案案件事实看,第三人单位职工胡某自2015年2月8日“零点班”开科班前会至阚某某坠楼期间均和阚某某有接触,且是阚某某坠楼时唯一在现场的人,是本案事故伤害的关键证人。但省人社厅在调查过程中,未对胡某进行调查,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仅有第三人提供的胡某书面的证言材料,且没有其身份等基本情况。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本案中,省人社厅向用人单位第三人送达决定书的时间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省人社厅所作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应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4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奎
审 判 员 刘建梓
人民陪审员 赵尊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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