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王某甲、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57)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25民初1289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4月,二被告将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对面的原太平洋酒楼三楼的一套住房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口头约定原告包工人工资和辅材,装修完毕后付清承包费。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有2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但被告王某甲至今未支付该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本息止。
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
被告秦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某甲将古蔺县太平镇卫生院对面的原太平洋酒楼三楼的一套住房的基础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王某甲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王某工人工资26000元,定于2015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支付该款。被告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王某当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和秦某某的户籍证明,欠条,被告王某甲与秦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包工人工资、包辅材的形式承包了被告王某甲指定住房的装修工程,符合承揽合同的实质要件,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住房装修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结算,被告王某甲差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年内还清。原告承包工程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某某对该笔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甲和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26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5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甲和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甲和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王某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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