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与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247)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525民初1620号
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孙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孙某某之夫),生于19**年*月*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凯,被告余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如需续借则另写借条。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提出续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再次提出续借,原告见二被告诚信,同意在续借此款一年,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2014年借条作废。但二被告此次续借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支付了1000元的保险费也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也确实支付至2015年5月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其借条主要内容载明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如需续借则另写借条。2013年3月1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余某某转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提出续借,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余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再次提出续借,同意再续借此款一年,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原2014年借条作废。二被告此次续借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以后便未再偿付借款本息。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张及借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余某某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因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31日,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就应提供担保,原告为保全二被告财产支付的1000元的保险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保险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余某某、孙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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