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任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018)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古蔺民初字第1084号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居民,住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凯,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同日,被告张某某因原欠借款2470元另出具借条1份。经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24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张某某开庭前两天才得知张某已归还了的。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是父亲张某某借的,我于2009年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条。这几年原告从未问我要过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条1张。被告张某某因原欠任某某借款2470元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经石屏乡综治办调解未果,原告于2012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石屏乡综治办调解记录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对未约定利息的部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解借款已归还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交易地点陈述不一,对交易金额亦不清楚,且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09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由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欠款2470元,并自2012年4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廷聪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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