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韦某某诉韦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35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叙永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韦某某。
法定代理人韦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叙永县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重庆市永川市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邓,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甲,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叙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韦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邓、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韦某甲家玩耍,被告要给摩托车链条上黄油,便将摩托车发燃,进屋去拿黄油之时,摩托车链条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绞断。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了泸州市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共用去医疗费3867.7元,被告方已经垫付,后根据医嘱在家护理疗养。2011年12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7947.7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摩托车发燃进屋找黄油的时候,原告才到被告家玩耍;原告称在泸州住院治疗一天后出院在家疗养护理不属实,事实是在泸州出院后于2月16日到摩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了5天出院,且被告垫支了4466.03元医疗费;另外被告垫付了包车到泸州的费用680元;事发时原告年仅四岁多,其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原告受伤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韦某某到被告韦某甲家玩耍,被告要给摩托车链条上黄油,便将摩托车发燃,进屋去拿黄油之时,摩托车链条将原告的右手食指绞断。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包车送到了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建议院外休息1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3867.7元,被告方已经垫付。2月16日到叙永县摩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被告垫支了医疗费598.33元。2011年12月10日,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韦某甲垫付了包车到泸州的费用68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照片、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证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出院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证明、叙永县摩尼中心卫生院出院证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叙永县公安局摩尼派出所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韦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家庭居住在农村,知晓农村生活习惯,团邻居住人口经常相互串门,小孩喜欢到处玩耍。被告韦某甲将摩托车发燃后进屋去拿黄油,对已经发燃的摩托车失去管理和控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疏忽大意。另一方面,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韦某某系未成年人,年仅约5岁,事发前,只有原告韦某某和12岁的哥哥张鹏在家。原告韦某某的父母外出打工,祖母在地里干活,都疏于对原告韦某某的监护和管理。正是原告韦某某的监护人疏于监护管理和被告韦某甲对摩托车管理控制的疏忽大意两个原因的结合,才导致了原告韦某某受伤,故对于原告韦某某受伤,原告韦某某的监护人和被告韦某甲都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原因力划分,可由原告韦某某的监护人和被告韦某甲各自承担50%。
关于原告韦某某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22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残疾赔偿金1225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960元[(泸州住院1天×60元/天)+(出院疗养30天×30元/天)],营养费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元(出院疗养30天×10元/天),交通费无相应发票,且包车到泸州的费用被告已垫付,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227.7元。
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医疗费3867.7元,叙永县摩尼中心卫生院医疗费598.33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到泸州的交通费用680元,因当时正值正月初,情况紧急,确有必要包车,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韦某甲垫付的费用共计5146.03元。
综上,原告韦某某的损失总额为22373.73元,该损失由原告韦某某的监护人和被告韦某甲各自承担11186.9元,因被告韦某甲已垫付了5146.03元,故被告韦某甲还应向原告韦某某赔偿6040.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赔付6040.8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芝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