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9-13阅读量:(1443)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阳民初字第335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静、黄琴,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易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社区推荐。
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新形象店*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易某某、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汽车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孙某某、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继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所有的渝BG3***号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与原告驾驶的川EN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10个月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30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75769.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渝BG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我,相应的责任由我承担;三、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易某某辩称,与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渝BG3***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发生行车事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全部责任;二、渝BG3***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二、渝BG3***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抵扣;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0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渝BG3***号重型货车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四段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川EN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42757.80元,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32757.80元及住院护理费(14天)2100元,并借支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大粗隆顶点撕脱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左尺神经部分损伤;6、左肘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院外循序渐进行患者功能锻炼,术后1、3、6、12月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除内固定;3、患肢3个月内勿负重,院外加强护理,3个月后根据左尺神经恢复情况决定是否手术治疗;4、门诊随访。另,此次事故发生后川EN9***号车产生维修费3500元。
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陈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时间定为10个月;陈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陈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陈某某右股骨大粗隆顶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钢板螺丝钉,须待骨折愈合后住院手术取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陈某某的护理依赖属部分护理;4、陈某某的护理时间评定为十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华阳乡皇伞村七社27号,原告自2000年开始长期在外务工,2013年1月起在泸州市泉江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3400元/月,其务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父亲陈树云,出生于1935年11月22日,母亲伍其芳,出生于1939年12月4日,均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等子女6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均系农村居民,现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
又查明,本案中渝BG3***号货车原系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易某某共有,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易某某已将其共有份额转让被告孙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并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2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亲属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该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孙某某作为侵权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依法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某某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不承担责任。由于渝BG3***号车在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免赔20%。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其务工收入系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0.70元(女儿陈某甲6127元/年×4年×20%÷2人=2450.80元+儿子陈某乙6127元/年×5年×20%÷2人=3063.50元+父亲陈树云6127元/年×5年×20%÷6人=1021元+母亲伍其芳6127元/年×6年×20%÷6人=1225.40元),原告主张其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能举证证明子女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可认为原告系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依法确定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计153天,原告工资为3400元/月,误工费可确定为153天×3400元/月÷30.5天=17056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5-14)天=168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118天=4720元,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为40元/天×147天×40%=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元/天×35天=700元。关于续医费,原告续医费的产生系取除右股骨内固定钢板螺丝钉,该费用必然会发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减轻当事人之诉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其确定为120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700元无关联性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97232.70元(89472+7760.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续医费12000元、护理费8752元(1680+4720+235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705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3500元,共计146340.70元,扣除在被告孙某某处借支的5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5840.70元,该损失由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33840.70元×(1-20%)=27072.56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33840.70元×20%=6768.14元,故本案中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12000元+27072.56元=139072.56元,被告孙某某可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借支款依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甲财险重庆分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39072.56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768.14元,被告重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472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心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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